2012年5月2日 星期三

公娼問題的法律觀 1999-01-25



市政論壇公娼問題的法律觀
【蘇正茂】

台北市的公娼問題,由陳水扁市長時代的廢娼到馬英九時代的復娼二年,由「禁娼」到「復娼」其情況可說是有一百八十度的轉變,其事實及法律規定又是如何?相信很多人是很樂意知道的,本人願就所知對公娼問題的事實面及法律面作一探討,或有助於大家的了解。
一、就事實面言之:
台北市娼妓的存在由來已久,可謂有上百年的歷史,一般人所稱萬華寶斗里以及江山樓即是娼妓的大本營,當時並無任何法令管理,頂多是碰到拐誘良家婦女或販賣人口(雛妓)賣淫等觸犯刑章受刑法的處罰而已,至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始有台北市管理娼妓辦法的產生,到今日為止已逾廿多年,而此辦法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陳水扁市長時代為配合八十年社會秩序法的公布,以及違警罰法的廢止,曾針對不合時宜的條文檢討修正,送議會審議,議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對市府所提之「管理娼妓辦法」修正案議決:「退回,並請市府檢討公娼制度存廢,暗娼取締辦法等研擬辦法於半年內送會審議。」台北市政府遂舉辦公聽會,以:「大多數人反對公娼制度,認為公娼制度係以合法掩護非法,藉此販賣人口,甚至逼良為娼,以及議會進行市政總質詢時,質詢議員亦認公娼制度應予廢止,從而配合輿論及民意。」市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函請議會廢止,議會也於八十六年九月同意廢止。此時公娼業者為求生存,到處陳情,成立自救會,日夜圍守議會,甚至在議會門前搭營舉炊,議會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即第六次定期大會三讀通過:「台北市公娼管理辦法」,名稱雖有不同,但實際內容僅有一條之別,即是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施行期滿兩年失效,就是所謂落日條款。
但陳水扁市長以此新立之辦法認為窒礙難行,送請議會覆議,卻遭議會以三分之二之多數維持原決議,但台北市政府仍不予接受依直轄市自治法第廿一條之規定,「送請行政院函告無效,或以有牴觸法律疑義聲請司法院解決,但行政院轉給內政部處理時,內政部又引用法務部之解釋說:所訂台北市公娼管理辦法並未有牴觸中央法規之嫌;函復市府,但市府也未接受。換句話說,市府對此公娼管理辦法並未如依一般公告法規之例,於一個月內公告,事件即擱置下來,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陳水扁市長競選連任失敗,市府由馬英九市長主政,但問題並未了結,議會即在第八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時有十七位議員聯名提案請市府暫緩公告:「台北市公娼管理辦法」也獲大會通過,因此馬市長是否公告施行正面臨府會和諧及依法行政的煎熬。這是整個事件演變的由來。
二、就法律面言之:
1「台北市公娼管理辦法」應否公告之問題:查上述辦法雖是台北市議會上屆(第七屆)所通過的市法規,送請市府,本應依法予以公告施行,卻因上述之故,延宕迄今,且換了新市長,但市政府乃一法人,市長雖換人,但法人人格卻不變,換言之,市長易人,但台北市政府仍為台北市政府絲毫不受市長換人之影響。因此本辦法既未經再次修正,而且未經公告的法規也談不上廢止,在既無修正,又無廢止的情況下,經議會三讀通過完全合法的法規,市府自應援一般法規公告,加以公告使之發生效力;這也才能達到立法之目的,讓公務員得依法行政。
2.對議會通過暫緩公告之效力問題:
台北市議會三讀通過的法規,如要加以修正,也要遵循法規的立法程序,即需三讀之步驟,否則不能推翻原通過的法規,今日議會通過請市府暫緩公告之建議僅是請市府暫時延緩公告的時間而已;對於上述辦法的實質內容沒有任何的影響。而市府對議會建議暫緩公告,是否接受,並無如覆議案之規定:「應予接受」,市府如認為此建議案執行有困難時,則依直轄市自治法第十七條後段規定應敘明理由函覆議會即可。本文作者現為台北市議會副祕書長





【1999-01-25/聯合報/18版/綜合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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